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陳運賢
陳鑛俊
陳英辛
陳貽男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陳鑛俊
陳英辛
陳貽男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