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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丁茂鈞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原告
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7,5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37,000元/月+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月》×12月/年×5年=2,357,520元),聲明第二項給付薪資部分及聲明第三項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357,5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又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8,121元(計算式:24,364-《24,364÷3×2》=8,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