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林瑞甄
- 代理人
- 洪嘉呈律師(法律扶助)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財育
- 相對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