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喜飯店有限公司、陳錦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7號 聲 請 人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玉喜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相 對 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7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本票並未約定自發票日起給付利息,且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並陳明係於114年7月3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 該日起計算利息,聲請人早於提示日即114年7月3日之利息 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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