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聲請人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對人
玉喜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相對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7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本票並未約定自發票日起給付利息,且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並陳明係於114年7月3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聲請人早於提示日即114年7月3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