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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曾育祺余沛潔

抗告人
陳昊強
相對人
薛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2年5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並未敘明是否於票據到期日前受讓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其回頭取得該票據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輾轉轉讓由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取得時,該取得回頭交付票據之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而得依票據法第96條第4項、第99條第1項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因其原係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卷第13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復未就其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係回頭取得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說明其是否係票據到期日前受讓該票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已消滅等語,然票據上權利不因共同發票人取得該票據而當然消滅,則相對人既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本院形式上審查後,認定其為票據權利人,繼而依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