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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張庭嘉

抗告人
黃彥凱
相對人
李閎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系爭本票亦無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與票據法規定本票須經提示之要件不合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2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2日 TH001084 2 112年3月3日 6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3月3日 TH00108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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