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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謝伊婷

聲請人
黃建生
送達代收人
倪冬梅
相對人
陳正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聲請人聲請向鈞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現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惟本院就聲請人聲請之監護宣告案件現仍在調查中,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是相對人迄本件裁定時為止尚未受監護宣告。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前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後,再行處理,一併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時,除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外,併應同時補正第一審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