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黃建生
- 送達代收人
- 倪冬梅
- 相對人
- 陳正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聲請人聲請向鈞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現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惟本院就聲請人聲請之監護宣告案件現仍在調查中,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是相對人迄本件裁定時為止尚未受監護宣告。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前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後,再行處理,一併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