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受安置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少
- 法定代理人
- 乙(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受安置人即少女甲(真實姓名詳附件)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1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受性剝削情事,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嗣經本院先後以112年護字第16號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4年4月7日、112年護字第102號裁定變更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提供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茲因受安置人年紀尚小且未完成國中學歷,又需定期心理、職能、物理及語言治療,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婚且需照顧兩名年幼子女,並尚需提升管教知能,為協助受安置人持續進行創傷修復、穩定就學,並培養生活技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至115年4月7日止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再受害之風險甚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穩定生活之權益,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非予以延長安置不足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