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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5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判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

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其上訴利益即同本件114年6月4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

臺幣(下同)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萬7,750 元,惟

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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