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2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嚴百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斌煌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具狀陳明請求標的是否即:「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如是,請具狀陳明。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27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斌煌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具狀陳明請求標的是否即:「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如是,請具狀陳明。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