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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聲請人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
代理人
周孟儒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琳、胡白玫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琳、胡白玫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47號假扣押裁定,曾供擔保新臺幣3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雙方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其中第五項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後,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執行命令、囑託執行函及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並記明於筆錄,自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0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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