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
- 代理人
- 周孟儒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琳、胡白玫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琳、胡白玫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47號假扣押裁定,曾供擔保新臺幣3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雙方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其中第五項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後,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執行命令、囑託執行函及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並記明於筆錄,自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