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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范智達

異議人
徐元城
相對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7日以北院信114司執水字第10600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執行命令並於11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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