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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莉苓文衍正魏小嵐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間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長子丙○○(104年生)、次子丁○○(105年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危害子女二人身心發展不利之行為,而請求改定親權,刻繫屬本院(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下稱本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抗告人對子女二人有不當管教之處、且未意識問題癥結,建議暫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抗告人與子女二人監督會面、相對人如欲攜子女二人出境需經抗告人同意等情,原裁定遂認有於審理期間暫定親權之必要,並定於本案確定前,暫定子女二人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子女二人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囑請家事調查官作成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製作過程倉促、錯字連篇、難以閱讀,且系爭報告就相對人前後陳述不一或是虛偽陳述,未再詳核相關事證,率爾以相對人及子女二人之片面之詞為其立論基礎,顯見其調查偏頗,難以反映客觀狀況,原裁定竟以系爭報告為理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另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86、887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06號裁定(下分稱前保護令、前保護令抗告),均已認定伊並無相對人所指述之家庭暴力等行為,系爭報告片面採信相對人及子女二人之言詞,並認定伊有不當管教及未清楚意識之情事,已有違誤,且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伊有何造成子女二人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非立即由相對人獨任,不足以確保兩造間改定子女二人親權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綜上,本件並無暫定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以暫時處分改定親權並不適當,應尊重兩造婚後之協議並維持其效力,不容已為協議後又反覆爭執,避免子女二人監護問題處於不穩定狀態,原裁定僅對係爭報告之結論全盤接收,卻未審酌本件改定親權將有違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故聲明原裁定關於暫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廢棄,該部分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見略以:系爭報告已就子女二人同住照顧、會面交往現況、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調查方式包括與兩造、子女二人訪談、調閱子女二人之輔導資料等,並依調查結果提出由伊暫任子女二人之親權人、抗告人方進行監督會面等建議,抗告人空言指摘係爭報告未能詳核相關事證、以伊及子女二人片面之詞為其立論基礎,調查偏頗云云,難謂有據,系爭報告以詳實記錄訪查內容,且由抗告人及抗告人雙親之陳述,亦可見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之原因;再者,經前保護令及前保護令抗告事件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下稱前保護令再抗告),認定抗告人、抗告人之父戊○○、母己○○對子女二人施以家庭暴力,且有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堪認抗告人不僅缺乏照料子女二人之親職時間,更長期對子女二人施以家庭暴力,致子女二人出現偏差狀況,從而抗告人及其雙親既有對子女二人不當管教之情,則為維護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由伊於本案確定前單獨擔任子女二人之親權人即有其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1年1月26日合意離婚,親權部分約定略以:子女二人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子女二人分別小學畢業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出國就學、移民、姓氏變更、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須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得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於子女二人分別小學畢業後之主要照顧者,則由兩造另行協議;子女二人分別國小畢業前之扶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教育費用及教育以外之食衣住行育樂、日常生活開銷)全數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26日110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報告不當云云,惟本院家事調查官業經實地訪談、到校訪視、調閱子女二人在校資料而為系爭報告,自不能僅因報告內容對抗告人不利,即遽指系爭報告內容不當。至於抗告人請求再予調查之處,自應於本案程序中進行調查,暫時處分係為避免本案事件審理耗時而影響子女最佳利益之暫時處置,抗告人據此指摘,自有誤會。

㈢復查,相對人及子女二人前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以前保護令、前保護令抗告事件均認定略以: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部分尚難認有對子女二人施以家庭暴力,惟抗告人之父曾持鐵棍毆傷長子,又以「沒教養」、「沒教養的東西」、「都是小混蛋」、「騙子」、「沒一個好東西」等語責罵子女二人,而有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並對抗告人之父核發前保護令在案;其中對於抗告人部分,本院前保護令、前保護令抗告事件分別認定略以:

堪認抗告人管教方式實難稱適當。而抗告人管教方式雖未達家庭暴力程度,然實已有調整之必要,且抗告人之支持系統(即其父)業因對子女二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經核發前保護令在案,此等情節於親權事件中,自得予以審酌。詎抗告人不思反省,反而以前保護令、前保護令抗告裁定正當化己身行為,則系爭報告認抗告人「未意識自己不當管教」、原裁定認抗告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們有不當管教之處,且尚未意識問題癥結」,自非全然無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反益彰本件有暫定親權之必要。

㈣末按父母之愛子女,則為之計深遠。查兩造離婚時係約定子女二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於子女二人「分別小學畢業前」,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二人小學畢業後如何行使親權,再另行協商,堪認兩造離婚時關於親權之約定本有不足。現子女分別10歲、9歲,小學畢業在即,本應由兩造積極協商,長遠規劃子女教育事宜,然兩造因上開保護令事件形同水火,且對於子女應在臺受教育或赴美受教育互不相讓,尚難認有自行協商之可能。又於子女二人「分別小學畢業後」之親權如何行使,無可能待子女分別小學畢業後、兩造協商不成時再聲請本院決之,抗告人無視於此,一再稱應尊重兩造原約定之親權方式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暫時處分係為避免本案事件審理耗時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暫時處置,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無礙於本院上開判斷,爰不逐一論駁,另於本案事件審理時審酌,附此說明。

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部分,由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載證據、甲○○所辯內容、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家護886號卷一第52至53頁、本院不公開卷),至多僅能認定甲○○曾因丙○○未能如期完成交辦作業,有掌摑丙○○之情形,但考量係事出有因,尚難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摘自前保護令裁定,底線為本院所加,見本院卷第126頁】 至甲○○雖為丙○○2人之主要照顧者,因工作忙碌之故,將教養責任交由戊○○、己○○共同承擔,且其過往所採教養及管教方式多為體罰,並非適切,此部分確有待改進,然參酌家防中心訪視評估內容,堪認甲○○過往之體罰行為,仍係基於親子關係衝突、管教不易之困難而起,此部分自應協助甲○○提升親職教育能力,而非以保護令相繩,經核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摘自前保護令抗告裁定,底線為本院所加,見本院卷第10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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