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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世芳洪文慧黃柏家

聲請人
曾世威
相對人
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整個程序之終結,指基於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整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再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因聲請人之被上訴利益為833萬元,法院應於此範圍內酌定擔保金額,以令聲請人得提供擔保以暫緩強制執行,且法院處理系爭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僅餘11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僅有38萬1,792元,爰請求法院裁定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票面金額2,5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存卷可憑,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完全獲得滿足或執行法院已以執行無效果為由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則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系爭本票裁定前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為送達,已於108年8月30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聲請人嗣係於111年1月28日始以系爭本票上所載其簽名係遭偽造為由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停止執行,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加以審酌。

㈡然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3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50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600萬元等情,有上揭裁定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將有礙前開裁定之羈束力,且聲請人既得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並無再為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亦核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柏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2,500萬元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曾春育、曾世威 107年7月24日 未記載 TH51796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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