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嘉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3日所提出之「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姚水文、吳華瑋暨更正、撤銷或廢棄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114.10.8.錯裁聲請書」,其內容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抗告論。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定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