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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姚水文

抗告人
即原告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嘉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3日所提出之「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姚水文、吳華瑋暨更正、撤銷或廢棄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114.10.8.錯裁聲請書」,其內容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抗告論。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定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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