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7號
- 原告
- 張宗坤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六五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265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90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惟依系爭判決所載,原告所積欠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務,係按月清償1期之分期付款債務,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於97年間受讓雋邦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於起訴時中斷,自系爭判決於100年間確定時重行起算,應於105年間時效消滅,被告遲至114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雋邦公司已出具切結書取回原告所買車輛,原告不應再負擔該筆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免違反法律規定,乃將貸款與原告之情況,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雙方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然實質上雙方係成立借貸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持系爭判決於100年、103年、113年間均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以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係屬二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二)原告固主張其向雋邦公司購買之車輛已由該公司取回,其不應負擔該筆債務等語,並提出83年2月21日切結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前開事由顯然並非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後所發生,亦非發生在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此觀諸於系爭前案進行中,原告業提出上開切結書為抗辯,然經系爭前案法院詳為審酌後所不採納,並認定原告所為之辯解無理由,而判命原告應給付尚欠之價款等情,有系爭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至為灼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非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
(三)原告復主張其積欠雋邦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務,係按月清償之分期付款債務,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債權,其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未消滅等語。經查:
⒈細繹系爭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曾以原告於83年間,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雋邦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1輛,除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約定每月1期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僅依約繳納1期後即拒不給付,尚欠31萬7966元及自8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雋邦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其,而於99年間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如數給付,經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1萬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查「各種汽車及零配件、建材、家具、電器產品、自動販賣機、光學器材、攝影器材之銷售及進出口業務」,為雋邦公司所營事業中之一項,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見本院限閱卷),足認雋邦公司係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再附條件買賣契約屬特種買賣之一,與一般買賣不同者,僅在於買受人先占有動產標的物,約定至給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其仍屬買賣之法律關係,縱使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隱含融通資金之功能,惟其並非契約之給付內容,自不足據以變更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雋邦公司,而雋邦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車輛出售原告,被告於系爭前案亦係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請求,其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即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自不可採。
⒉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2、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因被告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經系爭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應於系爭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222頁)起5年內行使權利。被告雖於100年5月9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100年5月23日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0500號債權憑證,復於103年4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24日終結執行程序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之後,迄113年10月8日始再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前開時效既已完成,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再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復未主張、舉證其有民法第129條所列之時效中斷事由,堪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又被告雖已收取宏泰人壽公司給付之解約金54萬56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該解約金尚不足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債權,對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自不生影響,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要屬有據。惟因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被告自陳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僅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無其他及追加執行標的(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