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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周玉琦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受安置人即少女甲(真實姓名詳附件)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1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受性剝削情事,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嗣經本院先後以112年護字第16號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4年4月7日、112年護字第102號裁定變更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提供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茲因受安置人年紀尚小且未完成國中學歷,又需定期心理、職能、物理及語言治療,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婚且需照顧兩名年幼子女,並尚需提升管教知能,為協助受安置人持續進行創傷修復、穩定就學,並培養生活技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至115年4月7日止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再受害之風險甚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穩定生活之權益,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非予以延長安置不足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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