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5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判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
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其上訴利益即同本件114年6月4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
臺幣(下同)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萬7,750 元,惟
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