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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20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温宗玲

原告
宋秉豪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尚無合法代理權限)

簡剛彥律師(尚無合法代理權限)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柏勳、曾逸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狀即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權限,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宋柏勳、曾逸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附委任狀即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權限,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喜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0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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