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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瑋桓曾育祺陳智暉

抗告人
東瓏電機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林健廷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周學良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5年1月20日到期後,經伊提示後尚有91萬3222元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91萬3222元金額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准許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91萬3222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就該債權債務關係為部分還款,相對人僅因抗告人近期資金週轉之困難,而依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票據債務不存在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8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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