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郭承和
- 代理人
- 林明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核對民國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是否確實,俾維護聲請人權益之需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