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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1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郭媛璇
被告
王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向其借款,經其分別於106年8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74,900元予被告兒子即訴外人王奕翔之帳戶、於同年10月2日匯款700,000元至被告帳戶,合計1,274,900元(計算式:574,900+700,000=1,274,900元)。詎其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僅給付利息11萬元,嗣後均未再償還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900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7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由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

⒉復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合計向其借款1,274,900元,經其分別匯款574,900元予被告兒子王奕翔、匯款700,000元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106年8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年10月2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15頁),並當庭陳稱:之前兩造有寫過借據並約定利息,但借據已遺失,其亦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參諸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詐欺刑事案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坦認於106年10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650,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000號、109年度偵緝字3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向其借款700,000元部分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復確於該日匯款700,000元予被告,堪認兩造間就7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⒋惟就原告主張之借款574,900元部分,核與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坦承之借款金額、時間、地點等節均不相符,且觀諸原告提出之106年8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5頁),該款項係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劉芸為匯款代理人,並匯入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奕翔之帳戶,原告就此僅稱:因為擔心被告還錢時其已不在,故填寫母親姓名嗣後可由母親收受還款等語,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就此筆574,9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此筆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574,900元部分,尚難信實。

⒌又原告雖稱兩造前有簽立書面借據,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並自述:本件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因認兩造未約定借款期間或應清償之日期,核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然原告就其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一情,全未提出任何書面以實其說,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9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則該起訴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本件借款已於送達後1個月即本院判決前之115年7月29日屆期。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再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且於115年7月29日催告期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翌日起即115年7月30日陷於遲延給付,亦即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5年7月30日,方為適法。原告固主張應以114年8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但原告就此未舉出本件為有定期限之借款或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之證明,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其請求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稽;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酌量前揭遲延利息經本院駁回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甚低,故認該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1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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