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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方祥鴻鄧晴馨李家慧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滄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朝順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陳牽治
訴訟代理人
陳映秀
訴訟代理人
陳朝明
訴訟代理人
劉陳磚
訴訟代理人
陳良雄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興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曄馨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映彤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嚴蜜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負擔,陳朝順上訴部分,由林俊宏、林曄馨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與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朝順(下稱陳朝順)、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林俊宏即陳寶珠之繼承人、林曄馨即陳寶珠之繼承人(下稱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林俊宏、林曄馨)負連帶清償管理費責任,而陳朝順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林俊宏、林曄馨,爰將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林俊宏、林曄馨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林陳牽治、陳映秀、陳朝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翼管委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天翼管委會起訴主張:陳朝順、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林俊宏、林曄馨(下稱陳朝順等9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清萬(下稱陳清萬)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19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192之1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192之1號13樓(下稱系爭1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共同共有,系爭1、2樓房屋為依法興建完成之「中正民有零售市場」,依天翼生活名邸社區規約【係天翼生活名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92年2月16日訂立,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之規定,陳朝順等9人應以所定分擔金額負擔管理費。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111年2月以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111年3月以後依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為每坪70元,陳朝順等9人應就系爭1、5、13樓房屋之管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就2樓房屋管理費部分,兩造曾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由陳朝順等9人各自負擔清償責任。又查,系爭1樓房屋為商場,前由天翼管委會、商場臨時管理人李偉光及所有權人代表即陳朝明達成協議,按使用面積大小及位置訂出各商家承租人應分擔之管理費數額,承租人未繳納時,仍應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負擔繳納,系爭2樓房屋則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數額繳納,另天翼管委會就系爭5、13樓房屋雖曾決議緩繳管理費,但並非免除,得隨時追繳,於108年8月至113年6月期間,陳朝順等9人積欠系爭房屋管理費如下:㈠系爭1樓房屋部分,積欠管理費為31萬1,000元,陳朝順等9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系爭2樓房屋部分,陳朝順等9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㈢系爭5、13樓房屋部分,積欠管理費為16萬2,400元,陳朝順等9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命:㈠陳朝順等9人應連帶給付天翼管委會3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㈡陳朝順等9人應分別給付天翼管委會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㈢陳朝順等9人應連帶給付天翼管委會1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天翼管委會原起訴請求陳朝順等9人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5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請求遲延利息為按年息0.79%計算(見本院卷第98、150、151頁)】。

二、被告陳朝順抗辯略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項業於108年6月15日刪除,天翼管委會藉此規避管理系爭1、2樓房屋責任,拒絕管理系爭1、2樓房屋,天翼管委會並無管理系爭1、2樓房屋之權限,亦無為管理行為;另就系爭1樓房屋,陳朝順等人從未授權陳朝明為所有權人代表,天翼管委會亦未舉證證明陳朝順等人曾接獲通知參與協商,陳朝明縱曾與天翼管委會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對陳朝順等人亦不生效力,另系爭2樓房屋部分,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尚未交屋而無繳納義務,且陳朝順係遭詐騙而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5、13樓房屋實為陳綿之遺產,而非陳清萬之遺產,陳綿遺產官司迄今仍在訴訟中,陳朝順等9人已與天翼管委會協商,天翼管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決議緩繳,現卻又訴請繳納系爭5、13樓房屋管理費,有違誠信原則,天翼管委會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林俊宏、林曄馨則抗辯略以:系爭1樓房屋部分,108年修正社區規約已將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項之規定刪除,天翼管委會109年5月6日公告,亦載刪除市場管理,足見修正後系爭社區規約效力不及於商場範圍,天翼管委會請求管理費應屬無據,且天翼管委會對系爭1樓房屋商場部分,未進行任何管理行為,自不得請求管理費,而92年間區權人第1次會議並未記載每坪管理費為50元,天翼管委會於前案判決係主張商場每坪管理費為25元,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劉陳磚等人從未授權陳朝明為所有權人代表,天翼管委會亦未舉證證明劉陳磚等人曾接獲通知參與協商,陳朝明縱曾與天翼管委會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對劉陳磚等人亦不生效力;又前案判決認定劉陳磚等人就系爭2樓房屋無須繳納管理費,應受既判力拘束,至於系爭承諾書僅針對108年7月至109年9月部分,劉陳磚等人係遭當時主委張滄江言語蒙蔽而簽署,嗣後發現天翼管委會連垃圾都未沒清運完成,竟索要高達100萬元費用,即拒絕再為繳納,況系爭承諾書未有任何和解或使前案判決所確認之權利予以拋棄意思,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簽署,自不生效;又系爭5樓、13樓房屋,天翼管委會既已於110年12月24日決議緩繳,自不得再行請求劉陳磚等人繳付該部分管理費,天翼管委會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林陳牽治、陳映秀、陳朝明未到庭,其於前審抗辯略以:108年修正社區規約已將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項之規定刪除,修正後系爭社區規約效力不及於系爭1樓房屋商場範圍,且天翼管委會對系爭1樓房屋商場部分,未進行任何管理行為,自不得請求管理費;而92年間區權人第1次會議並未記載每坪管理費為50元,天翼管委會於前案判決係主張商場每坪管理費為25元,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林陳牽治等人受通知亦無授權陳朝明為所有權人代表,陳朝明縱曾與天翼管委會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對林陳牽治等人亦不生效,且前案判決已認定林陳牽治等人就系爭2樓房屋無須繳納管理費,應受既判力拘束,又系爭承諾書僅針對108年7月至109年9月部分,未有任何和解或使前案判決所確認之權利予以拋棄意思,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簽署,自不生效;又天翼管委會既已決議緩繳系爭5樓、13樓房屋管理費再行請求林陳牽治等人繳付該部分管理費,有違誠信原則,天翼管委會所為請求,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俊宏、林曄馨應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與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連帶給付天翼管委會22萬6,693元,及林俊宏、林曄馨、林陳牽治、陳映秀、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部分自113年9月22日起,劉陳磚部分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㈡林俊宏、林曄馨應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與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連帶給付天翼管委會16萬2,400元,及林俊宏、林曄馨、林陳牽治、陳映秀、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部分自113年9月22日起,劉陳磚部分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天翼管委會得假執行,陳朝順等9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天翼管委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天翼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天翼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宏、林曄馨應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與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再連帶給付天翼管委會8萬4,307元,及林俊宏、林曄馨、林陳牽治、陳映秀、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部分自113年9月22日起,劉陳磚部分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分,林俊宏、林曄馨、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林俊宏、林曄馨、林陳牽治、陳映秀、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部分自113年9月22日起,劉陳磚部分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陳朝順等9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朝順等9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朝順等9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翼管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天翼管委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㈠天翼管委會於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原起訴被告陳寶珠已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林俊宏為陳寶珠之子,林曄馨為陳寶珠之孫(林曄馨之母林怡斈為陳寶珠之女,並已於105年4月17日死亡,故應由林曄馨代位繼承應繼分),其等均為陳寶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由原審法院裁定命林俊宏、林曄馨承受訴訟。

㈡林俊宏、林曄馨承受訴訟後,於原審法院114年9月18日審理時,林俊宏、林曄馨到庭表示先前林鳳娥代理陳寶珠所為陳述、答辯,均引用為自身陳述,答辯均如林鳳娥所述(見原審卷㈡第426、427頁)。

㈢系爭1樓房屋部分:

⒈陳朝順等9人就系爭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為5927/10000,該應有部分登記為陳朝順等9人公同共有,屬尚未分割之遺產。

⒉系爭1樓房屋係做商場使用,並出租予各商家,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承租各該場地之商家曾繳納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合計26萬5,900元),有天翼管委會整理之商家管理費繳納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5-114頁),且為陳朝順等9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3頁)。

⒊系爭1樓房屋之登記面積為285.6坪,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第3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1頁)。

㈣系爭2樓房屋部分:

⒈陳朝順等9人就系爭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為9999/10000,該應有部分登記為陳朝順等9人公同共有,屬尚未分割之遺產,有系爭2樓房屋第3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5至58頁)。

㈤系爭5、13樓房屋部分:

⒈陳朝順等9人就系爭5、13樓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為陳朝順等9人公同共有,屬尚未分割之遺產,有系爭5、13樓房屋第3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9至62頁)。

⒉系爭5、13樓房屋均為住家,111年2月以前系爭社區住家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50元,此為陳朝順等9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426頁)。

⒊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至每坪70元,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39至342頁),此次調漲自000年0月生效,且決議文字並未區分住家或商場。

⒋系爭5、13樓房屋前已交納管理費及積欠數額,經天翼管委會整理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45、146頁),自109年11月至112年1月共積欠16萬2,400元,上載金額為陳朝順等9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85頁)。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陳朝順等9人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應連帶清償管理費22萬6,693元。

⒈陳朝順等9人就系爭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為5927/10000,該應有部分登記為陳朝順等9人公同共有,屬尚未分割之遺產,系爭1樓房屋係做商場使用,出租予各商家,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承租各該場地之商家曾繳納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合計26萬5,900元),另系爭1樓房屋之登記面積為285.6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

⒉系爭社區規約係系爭社區區權人於92年2月16日訂立,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臺北縣新店市(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90之1號、192號、192之1號,地上20層地下3層」等語、第1條第3項約定:「本大樓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為市場屬本大樓之部分,因用途及管理法規不同得依市場管理條例、獎勵投資市場用地設置辦法等有關法令另設立市場管理委員會,在未設立之前由本大樓管委會依上述有關法令管理。相關公共設施分擔費用由管委會訂定之」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社區規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又系爭社區1、2樓未曾設立市場管理委員會,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337頁),是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1、3項之約定,系爭1樓房屋雖作為商場使用,管理費仍應由天翼管委會收取。嗣系爭社區規約於108年6月15日修正,第1條第1項仍約定:「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臺北縣新店市(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90之1號、192號、192之1號,地上20層地下3層」等語,未為任何變動,然同條第3項修正為:「此條文於民國92年修訂,目前本大樓現況並無另設立市場管理委員會,與現況不符,條文於108.6.15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系爭社區規約後於109年9月27日再進行修正,就第1條部分並未為任何變動(見原審卷㈡第36頁),然就第10條增訂第8項「因本社區有包含商場範圍,為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故管理費由各區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應按其應繳納部分繳納之」之約定(見原審卷㈡第41頁),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修正系爭社區規約附卷足憑,由是可認,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項雖於108年6月15日修正刪除,然因系爭社區並未設置市場管理委員會,為使社區規約內容與事實現狀相吻合,故進行條文修正,要非表示系爭1樓房屋商場已脫離系爭社區,是系爭1樓房屋管理費應由天翼管委會收取,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亦應按系爭社區規約負繳納管理費義務,陳朝順等9人辯稱因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項業經刪除,天翼管委會不得收取系爭1樓房屋管理費云云,要難採認。

⒊陳朝順等9人另抗辯稱天翼管委會並未實際管理商場,就燈泡照明、清潔環境等維護事務均未處理,陳朝順等9人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繳納系爭1樓房屋管理費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系爭費用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性質為管理、維護共有物之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供管理服務之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準此,陳朝順等9人依系爭社區規約所負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與天翼管委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系爭社區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天翼管委會縱有未盡管理組織之職務,亦僅為陳朝順等9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系爭管理費用,是陳朝順等9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天翼管委會固然主張系爭1樓房屋前由天翼管委會、商場臨時管理人李偉光及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代表陳朝明達成協議,按使用面積大小及位置訂出各承租人應分擔之管理費數額云云,然為陳朝順等9人所否認,並辯稱未曾授權陳朝明等語,依前揭說明,天翼管委會就上揭事實應由負舉證責任。衡以上開協議約定內容影響系爭社區、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天翼管委會、各商家權利重大,理應有書面記錄為憑較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然天翼管委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實其說,另考量陳朝明於本件一、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陳朝明有無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而與何人達成協議,又天翼管委會雖聲請天翼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滄江、系爭承諾書作成時之主任委員楊東和到庭作證,上揭證人縱能證明陳朝明曾出面與之達成協議,然均無從證明陳朝明已獲其他共有人授權,自無調查之必要,且此等重大協議竟無任何授權書面可參,亦與常情不符,天翼管委會雖無法證明有上述協議之存在,然依前所述,陳朝順等9人就系爭1樓房屋仍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則認被告就1樓房屋應給付之管理費,應依給付標準計算108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管理費,再扣除上揭期間已由承租商家繳納管理費之餘額。

⒌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權人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系爭社區規約於108年6月15日、109年9月27日修正部分約定條款,然未就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為任何異動,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社區規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9、31、41頁)】,而92年2月16日制定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項係約定:「本大樓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為市場屬本大樓之部分,…。相關公共設施分擔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是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依規約規定,固須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因系爭社區1、2及地下1樓其管理及用途不同,故於系爭社區規約另訂得由管委會決定「公共設施分擔費用」之徵收數額,一般而言社區之公共設施花費係由管理費支應,故此所謂「公共設施分擔費用」,實質上即屬管理費之收取,是92年2月16日制定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項核屬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應可作為管委會決定商場管理費之依據。經查,天翼管委會曾於92年3月31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商場部分之管理費以每坪25元計算,有上揭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36頁),天翼管委會雖否認上揭會議紀錄之真正,並提出手寫「92年3月31日管委會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79至84頁)主張商場管理費應以每坪50元計算云云,然上揭手寫會議紀錄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標題為「臨時會議」,與上述同為92年3月31日舉辦之「第4次會議」是否為同一會議,不得而知,且其中提及每坪50元之文字,亦僅為某委員之提案而非決議(見原審卷㈡第79頁)(見本院卷二第79頁),要難做為商場管理費之認定依據,況天翼管委會於95年間,就2樓商場部分對所有權人提出給付管理費訴訟,亦係依管委會第4次會議決議主張商場管理費為每坪25元,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90頁),顯見當時代表系爭社區起訴之人,亦認為管委會第4次會議確有決議商場管理費為每坪25元,故據此提起上揭給付管理費用訴訟,益徵前述管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衡以天翼管委會提出手寫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根本無法知悉為何人書寫,是否真實可採,顯有疑義,天翼管委會所為上揭主張,要無足取。又查,系爭社區規約後於108年6月15日進行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項約定遭刪除(見原審卷㈡第26頁),則由管委會決議商場管理費即缺乏授權依據,應回歸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9、31頁),惟108年6月15日至110年12月26日之間,未見系爭社區區權人對商場管理費之標準有為任何決議,嗣110年12月26日系爭社區始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至每坪70元,有系爭社區第19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41頁),此次調漲自000年0月生效,且區權人決議並未區分住家或商場,應一體適用,則自108年6月15日至111年2月間,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對商場管理費並無任何決議,應認區權人有繼續沿用原先每坪25元作法之意,嗣111年3月始行變更,則天翼管委會請求之1樓房屋管理費,自108年1月至111年2月間,應以每坪25元計算,111年3月至113年6月間,應以每坪70元計算。

⒍又查,兩造就系爭1樓房屋之登記面積為285.6坪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以此計算系爭1樓房屋108年1月至113年6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9萬2,593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商家已繳納費用26萬5,900元後(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22萬6,693元(計算公式:49萬2,593元-26萬5,900元=22萬6,693元),則天翼管委會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得請求陳朝順等9人給付管理費應為22萬6,6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天翼管委會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不得請求陳朝順等9人清償管理費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

⒈兩造就陳朝順等9人就系爭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為9999/10000,該應有部分登記為陳朝順等9人公同共有,屬尚未分割之遺產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⒉本件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約定:「各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權人申請書填妥及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分擔額負擔」,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公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7、254頁),且查,系爭公約係與系爭社區規約一同裝訂成冊(見原審卷㈡第211至266頁),上載由92年2月16日當時之天翼管委會所發給(見原審卷㈡第211頁),系爭公約第12條並記載該公約相關修正變更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可徵系爭公約亦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來,效力應與系爭社區規約相同,具有相當之拘束力,依系爭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約定內容,天翼管委會向區權人收受管理費用之時點,係以交屋手續是否完成為準。又查,系爭2樓房屋迄今仍尚未交屋,且仍為空屋、毛胚屋狀態,尚未完成點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2、277頁),則依系爭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約定,系爭2樓房屋因尚未完成交屋,區權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9至298頁);至天翼管委會雖提出系爭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區權人已於114年11月23日決議修正系爭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約定:「各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不論是否實際遷入,應自產權登記日起即按分擔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68頁),主張陳朝順等9人既已完成產權登記,即應負擔系爭2樓房屋管理費云云,然該上揭修正系爭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約定僅能自114年11月23日起發生效力,就天翼管委會請求108年1月至113年6月期間管理費部分並無溯及之效力,是天翼管委會所為上揭主張,委無足取。至天翼管委會另主張前案判決有111年2月前每月應繳納每坪50元管理費之爭點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2、283頁),經查前案判決之案卷雖已銷毀而無法調閱,然觀諸前案判決記載內容可知,當時之天翼管委會從未提及每坪50元管理費云云,反係起訴主張商場每坪管理費為25元,顯與天翼管委會上揭主張不符,難認可採。

⒊天翼管委會又主張系爭2樓房屋迄今30餘年仍未交屋,陳朝順等9人係故意不交屋,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使用不動產之利益巨大,不論自用或出租,相關收益均非管理費可比擬,殊難想像陳朝順等9人為了免除管理費繳納義務,而蓄意不完成交屋,致系爭2樓房屋空屋至今,其等未交屋,應係出於其他原因,而非藉此手段拒繳管理費,且陳朝順等9人既未使用2樓房屋,即未因此獲得服務,權衡其利害,難認陳朝順等9人所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天翼管委會所為上揭主張,亦難採認。

⒋天翼管委會又提出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㈡第77頁),主張系爭承諾書記載「對於本棟大樓2樓管理費部分,於109年5月21日及109年7月22日兩次列席陳家會議,經協調後管理費之金額如下圖」等字樣,並載有陳朝順等9人自108年7月至109年9月應繳之管理費,其上並有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順之簽章,陳寶珠及陳朝明之簽章欄位則為空白,陳朝順等9人應依系爭承諾書繳納系爭2樓房屋管理費云云,然遭陳朝順等9人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①觀諸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內容,僅記載繳納至109年9月,在此之後則未記載,亦未見承諾爾後不限期間均按此金額繳納,則天翼管委會得否此文書主張陳朝順等9人應繳納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顯有疑義;且查,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係來自法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其中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均屬團體契約之性質,該等義務僅能於作成團體契約時產生(如制定規約、作成決議),亦即管理費繳納義務之有無,並非單一區權人可單獨決定,或由單一區權人逕行與管委會決定,系爭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既已約定辦妥交屋手續始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見原審卷㈡第227頁),自無從因2樓房屋部分所有權人曾有繳納管理費之承諾,而產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②況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樓房屋為陳清萬遺留之遺產,系爭5、13樓房屋為陳綿遺留之遺產,陳清萬係於79年2月8日身故,陳綿係於107年5月15日身故,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是本件牽涉之管理費債務,均非繼承而來之債務,而係繼承事實發生後,再由遺產所產生之債務,應堪認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房屋所有權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所負管理費給付義務乃公同共有債務,無從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各債務人係就全體債務負責,而非部分負責,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是以陳朝順等9人所負管理費給付義務乃公同共有債務,前揭繳納管理費之系爭承諾書,雖非狹義之處分行為,然係增加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負擔,且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解釋上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能發生效力,而該系爭承諾書既無陳寶珠、陳朝明之簽名,即無法使該公同共有物對外發生負擔管理費之效力,天翼管委會據此主張陳朝順等9人應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負擔系爭2樓房屋管理費云云,即非可採。

㈢陳朝順等9人就系爭5、13樓房屋部分應連帶清償管理費16萬2,400元。

⒈陳朝順等9人就系爭5、13樓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為陳朝順等9人公同共有,屬尚未分割之遺產,系爭5、13樓房屋均為住家,111年2月以前系爭社區住家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50元,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至每坪70元,此次調漲自000年0月生效,且決議文字並未區分住家或商場,又系爭5、13樓房屋前已交納管理費及積欠數額,經天翼管委會整理在案,自109年11月至112年1月共積欠16萬2,4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陳朝順等9人雖提出天翼管委會110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抗辯稱該會議紀錄記載:「說明:5B、13B陳家因仍在訴訟中,申請暫緩追繳、決議:管委會決議同意暫緩執行,屆時再討論後續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1頁),天翼管委會不得再請求清償系爭5、13樓房屋管理費云云;惟查:

①管委會之職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已有明定,其中第7款規定管委會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權,則管委會有收取管理費之職務,然並無免除區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之權利。且觀諸卷附上揭管委會會議記錄之記載內容,可知僅為天翼管委會內部決議,並非與陳朝順等9人有何緩繳之契約存在,陳朝順等9人自難以主張渠等已與天翼管委會達成毋庸繳納系爭5、13樓房屋管理費之協議,況上揭決議文字僅為「暫緩執行,屆時再討論後續處理方式」,並未提及「屆時」為何時,更未限制應待陳朝順等9人家族相關訴訟進展至何程度,始能要求給付管理費,天翼管委會嗣後自得隨時解除暫緩執行之決定,再向陳朝順等9人追繳管理費,陳朝順等9人所為上開抗辯,要難採認。

②陳朝順等9人又辯稱天翼管委會為上揭決議後再訴請給付系爭5、13樓房屋管理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衡以收取管理費本係管委會之職責,而系爭5、13樓房屋均係陳綿之遺產,且陳綿係107年5月15日身故,迄今已逾8年,縱陳朝順等9人家族內部就陳綿遺產分配訴訟纏訟迄今,倘僅因遺產分配訴訟尚未終結,繼承人即可拒繳管理費,對其他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實屬不公,且房屋所有權人實際上可享受社區公共資源及服務,天翼管委會要求陳朝順等9人給付系爭5、13樓房屋管理費,並未違反公平正義,陳朝順等9人亦無過度犧牲可言,是天翼管委會訴請陳朝順等9人給付系爭5、13樓房屋管理費,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所為上揭辯解並非可採。

⒊準此,天翼管委會就系爭5、13樓房屋部分,請求陳朝順等9人清償積欠管理費16萬2,400元,應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天翼管委會就系爭1、5、13樓房屋部分,對陳朝順等9人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期,兩造復明確同意以年息0.79%計算本件遲延利息,有本院11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天翼管委會請求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林俊宏、林曄馨、林陳牽治、陳映秀、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部分自113年9月22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85頁),劉陳磚部分自113年9月12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陳朝順等9人辯稱管委會110年12月24日決議緩繳,即無遲延云云,然天翼管委會係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而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係天翼管委會將解除暫繳、再予追繳之意思通知陳朝順等9人,陳朝順等9人即又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陳朝順等9人所為上揭抗辯,並不可採。

㈤又查,系爭1、2樓房屋為陳清萬遺留之遺產,系爭5、13樓房屋為陳綿遺留之遺產,本件牽涉之管理費債務係繼承事實發生後,再由遺產所產生之債務,而陳朝順等9人所負管理費給付義務乃公同共有債務,陳朝順等9人就分割遺產前積欠之管理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就林俊宏、林曄馨部分,係陳寶珠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後,始繼承此等債務,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則就林俊宏、林曄馨部分,應於繼承陳寶珠遺產範圍內,始有與陳朝順、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連帶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天翼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請求㈠林俊宏、林曄馨應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與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連帶給付天翼管委會22萬6,693元,及林俊宏、林曄馨、林陳牽治、陳映秀、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部分自113年9月22日起,劉陳磚部分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㈡林俊宏、林曄馨應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與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連帶給付天翼管委會16萬2,400元,及林俊宏、林曄馨、林陳牽治、陳映秀、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部分自113年9月22日起,劉陳磚部分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天翼管委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朝順等9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天翼管委會、陳朝順等9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天翼管委會就系爭2樓房屋,各請求陳朝順等9人請求金額)

附表二(系爭1樓房屋各商家自108年1月迄今已繳納之管理費)

附表三(系爭1樓房屋之管理費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姓名 金額(新臺幣元) 姓名 金額(新臺幣元) 林陳牽治 39,440 陳朝興 55,680 陳映秀 87,880 陳朝明 167,670 劉陳磚 34,800 陳朝順 62,640 陳良雄 55,680 林俊宏、林曄馨 118,080
商家 金額(新臺幣元) 瑪姬 81,600 遠傳 71,700 Ki2時裝 14,700 WeiWei 15,400 衣品 10,500 詠宸 16,800 YoYo 17,500 修指甲店 14,000 童裝店 13,200 骨董店、棉紗生活 10,500 合計 265,900
期間 期數 坪數 每坪管理費(新臺幣元) 陳朝順等9人應有部分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108.1~108.12 12月 285.6 25 5927/10000 50,783 109.1~109.12 12月 285.6 25 5927/10000 50,783 110.1~110.12 12月 285.6 25 5927/10000 50,783 111.1~111.2 2月 285.6 25 5927/10000 8,464 111.3~111.12 10月 285.6 70 5927/10000 118,493 112.1~112.12 12月 285.6 70 5927/10000 142,191 113.1~113.6 6月 285.6 70 5927/10000 71,096 合計     492,59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