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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破字第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廖志堯 律師 (即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破字第二號破產人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程序終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程序,經鈞院於民國85年5月2日宣告相對人破產時,相對人之破產財團僅餘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之31筆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已於日前,由抵押權人即債權銀行行使別除權,經鈞院執行處以12億8千萬元拍定在案,遠低於上開別除權本金27億元,足見本件之破產財團已失其存在,為此爰依破產人第14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破產程序,經本院於85年5月2日宣告相對人破產時,而相對人之破產財團僅餘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之31筆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已於日前,由抵押權人即債權銀行行使別除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2億8千萬元拍定,且遠低於上開別除權之本金27億元等情,有本院85年5月2日民事裁定、相對人資產表及本院執行處之函文在卷可憑,足認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確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上開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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