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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甲 ○
右十八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 訴 人 辰○○○

        丑 ○

        癸○○

        黃○○

        戊○○

        壬○○

        庚○○

        丁○○

        己○○○

        乙○○

右上訴人與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因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上訴人申○○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八千五百九十五元。

上訴人地○○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

上訴人玄○○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

上訴人酉○○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

上訴人寅○○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

上訴人宙○○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

上訴人未○○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

上訴人辛○○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

上訴人丙○○○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六千九百四十五元。

上訴人戌○○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人子○○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人卯○○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

上訴人巳○○○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人亥○○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人天○○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人午○○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人宇○○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人甲○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人辰○○○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

上訴人丑○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

上訴人癸○○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

上訴人黃○○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人戊○○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上訴人壬○○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上訴人庚○○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上訴人丁○○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

上訴人己○○○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

上訴人乙○○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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