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九一號
- 原告
-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乙○○住高雄市○
○區○○里○○路一五一巷六六弄五之五號,本院依址送達,因被告行蹤去向不明退
回(原告亦未依通知到庭),則原告所列前揭地址是否被告之住居所非無疑義(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送達原告之開庭通知書上
載明補正被告戶籍謄本,迄未補正。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現在
住所或居所(含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泱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