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吳嘉華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債務人的住居所皆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及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為憑。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附件之本票亦明確記載債務人住址未於新北市汐止區,債權人明知上情卻蓄意以「臺北市○○○路00號3樓」為送達地址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致債務人在全然不知的狀況下,支付命令被確定。其後,債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送達地址仍為「臺北市○○○路00號3樓」,致債務人亦不知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89年9月1日核發,於89年12月1日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自動失效,懇請鈞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㈡系爭支付是由鈞院核發,惟核發當時債務人戶籍及通訊地址皆為「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屬士林地院管轄,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核發不合法,懇請鈞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證明文件為本票2紙,係債務人母親在88年間,以要斷絕母子關係對債務人施壓(完全非出於債務人意願),讓債務人於空白的本票上簽名,債務人簽名時,本票上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係債權人事後才填寫上去,金額「貳佰萬元正」及「捌拾萬元整」非債務人及債務人母親吳悅柔、訴外人吳芝華所填寫,故該2紙本票為無效之本票,債權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法,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二、首按,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送達定有明文,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悉以該規定為據辦理,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並非徒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尚應以實際送達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外,其他會晤處所亦得為之,且縱使第三人代收送達時尚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在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時,仍可視為合法送達。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雖陳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其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而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臺北市○○○路00號3樓」,謂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不合法,惟查,異議人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訴訟審理中,異議人於103年3月20日之書狀內自承:「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之下場」等語,有上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堪認異議人於89年間當有實際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現提出異議時翻異前詞稱未對其合法送達,已難憑採。況且,本件債權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曾經獲償新臺幣(下同)2,413,406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載之執行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倘系爭支付命令果有自始即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異議人必然早已知悉,何以前並未聲明異議,而任遭持續扣薪多年之久?由此亦可證異議人所指系爭支付命令前並未對其合法送達之情事,應與事實不符。故而,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而確定,異議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依法並無得拒以聲請撤銷之規定,而屬得否依再審程序等為救濟之問題。是本件債務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難准許之。
四、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所明定。惟承前所述,系爭命令於89年間即堪信有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遲至105年5月17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收文戳存卷可查,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 │撤銷鈞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 │2 │撤銷鈞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 │ ├─┼───────────────────────┤ │3 │對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