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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七○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七○號

受通知人:原告甲○○

原告與被告祐勝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通知如左:

一、原告應於十五日內提出:

㈠針對被告答辯狀之準備書狀及物證影本,準備書狀應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並將繕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㈡繕打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㈢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㈣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三、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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