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號
- 原告
- 甲○○
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折合銀元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肆萬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號
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折合銀元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肆萬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