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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整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己○○(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聲請人
丙○○(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相對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戊○○
即重整人
重整監督人 丁○○
即重整人
政治研究所
即重整人
重整監督人 甲○
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己○○准予解任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職務。

丙○○准予解任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職務。

理由

聲請人即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重整人己○○聲請意旨略以:其於96年6月5日因故卸任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總經理,由於個人生涯規劃因素,需長期往返海內外,無法親自參與中強公司所召開任何聯席會議,亦無法用印任何法律文件,更遑論參與或簽署任何重整事務決議案,因其未能實質參與公司日常運作,無法掌握重整計畫各項發展進度,未能有效盡心貢獻並參與情況,為此辭任中強公司重整人一辭等語。聲請人即中強公司重整監督人丙○○陳稱:伊任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因擔任重整監督人未蒙其所屬事務所同意,且日常執行業務繁重,無法擔任重整監督人職務,為此聲請辭任重整監督人一職等語。查,本件經詢問中強公司意見亦陳稱:重整人己○○基於個人因素,自96年8月間起即未出席中強公司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亦未配合辦理其他重整事務,致中強公司依據重整計畫辦理「減資、增資、變更章程」登記時,受經濟部來函限期要求補正己○○印章,逾期即予退件,造成重整工作窒礙難行。另丙○○先生因任職事務所之指示,不克擔任中強公司重整監督人職務等語,並提出聲明書、會議簽到表、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參酌上情,聲請人己○○既已無意擔任重整人職務,且已不再參與相對人重整事務,造成部分重整事務難以進行;重整監督人丙○○亦因所屬事務所不同意其參與重整監督人事務,認應准予解任渠等之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