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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更㈡字第一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國更㈡字第一號

上訴人
甲○
即原告
丙○○
即原告
戊○○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吳佳鳳
即原告
丁○○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因九十一年國更㈡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更㈡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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