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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

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