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上訴人與丁○○、丙○○及乙○○間因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與丁○○、丙○○及乙○○間因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