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三號
- 上訴人
- 乙○○
右上訴人與甲○因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三三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零陸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
壹佰陸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三號
右上訴人與甲○因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三三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零陸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
壹佰陸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