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78號
- 原告
- 得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被告
- 遠鴻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江孟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燕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珊律師
- 右一人
- 複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89年10月與亞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164線(新港)22K+680~25K+630管道工程」訂立地下管道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約為新台幣(下同)12,712,980元整,嗣該公司於90年4月間更名為遠鴻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表示承受伊前與亞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系爭契約,其後於92年9月間又再次更名為遠鴻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由被告表示承受系爭契約,合先敘明。查系爭工程伊於89年12月24日申報開工,嗣於91年10月21日完工,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92年11月12日辦理驗收通過,完工並驗收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按實做數量依合約單價辦理工程款結算,經結算被告共計應給付伊12,231,818元(含稅),詎經伊多次請求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
(二)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31,818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終止:伊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亞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所成立有效之一切契約關係,並經通知原告在案。又亞揚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曾與新世紀資通公司洽商,擬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站區○○道路系統164線新港-民雄段都市計劃外(22K+680-5K+6 30)及(28K+040-28K+841)道路拓寬工程」施作之際,為新世紀資通公司承作新港-民雄部份路段(22K+680-25K+6 30)之地下管道敷設工程,並為此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議定系爭「地下管道工程合約」,以下包予原告施作,而於十月間簽署系爭合約。業主新世紀資通公司旋因業務考量而取消施作計劃,亞揚公司遂於原告尚未依約正式開工之前,以口頭告知原告因業主業務計劃生變而無續予執行系爭合約之必要,系爭合約應行終止(即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終止事由),原告方面亦未表示任何異議,系爭合約乃至此終止,而未續予執行。
(二)系爭工程未曾執行:原告方面不僅從未依約開工及向訴外人亞揚公司或被告依約申報開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報請核備合格施工人員(第十條第三項),亦未於開工前依約提交工程預定進度表(第八條第一項)及各項工程保險單據(第十八條第一項),則系爭工程是否確已依約開工,根本無由知悉;原告更未曾依約逐日提交工程日報表以供亞揚公司或被告核備(第八條第一項),亞揚公司及被告亦無從依約派員督工(第九條第一項),而無得驗證原告確有按圖依約施工之事實;且原告亦從未舉證已向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請手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原告就其工作是否已取得合法使用權,亦無從確知。原告遽而主張被告應付清全額工程款,即非有理。
(三)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細觀原告所據以證明完工之唯一證據,竟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針對前揭訴外「道路拓寬工程」所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係為證明訴外「道路拓寬工程」業經結算驗收而發,而非為證明系爭「地下管道工程」之完工驗收,此觀:(1)該證明書所載之工程名稱係訴外「道路拓寬工程」(而非系爭「地下管道工程」)、(2)所載之承攬廠商係訴外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乃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拓寬工程」之承攬廠商,而非如原告所指係系爭「地下管道工程」之承商)即明。至於原告所稱訴外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系爭工程,並轉而下包予兩造承作云云,尤屬無稽。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營繕之工程,係「道路拓寬工程」,豈與系爭「地下管道工程」(業主為新世紀資通公司)相干?足明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主張,並非事實。
(四)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又縱認系爭合約未經終止,惟亦經伊依約予以合法解除。蓋原告就系爭工程:(1)從未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期開工、或於開工前提出開工報告單申報開工,而不能證明有依約開工之事實;(2)未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報請核備合格之施工人員;(3)更未曾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逐日提交工程日報表以供核備,以致亞揚公司及被告亦無從依約派員督工,而無得證明原告確有按圖依約施工之事實;(4)原告亦從未證明已向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請手續,以取得本工作之正式合法使用權。核原告之舉,已構成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解約事由,被告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依前開約定通知原告解約在案,原告自無由續為請求付款。
(五)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姑不論系爭合約業經伊予以終止及通知解除而不復存在,尚無得作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又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曾經依約開工、施作及有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況原告迄今亦未證明其已符合系爭合約所定之各項付款條件,即:(1)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施工中不論請款與否,逐月辦理驗證乙次,以為日後請款之依據;(2)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逐日填寫工程日報表及照相,送交核備,以為驗證付款之依據;(3)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工程提報完工,以書面方式向被告函報竣工並檢送計價表、日報表、相關之照片、通管紀錄及竣工報告書一式貳份,送被告審驗,並經被告以書面確認已依約完工;及(4)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工程驗收合格、完成竣工圖操作手冊、並繳交採購單總金額百分之五之一年期保證本票及立具保固切結書。則諸項付款條件既均未成就,被告自毋庸負付款之責。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與亞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164線(新港)22K+680~25K+630管道工程」訂立地下管道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約為12,712,980元整,嗣亞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間更名為遠鴻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2年9月間又再次更名為遠鴻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遠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遠鴻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上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玆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效存續?(二)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開工前口頭告知原告無須執行,故系爭工程合約業經終止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合意,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未依約開工,且未曾向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請手續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前,新世紀資通公司即向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嘉太工務所)辦理申請道路使用權手續,並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施工前會同召開管線整合協調會協調工程之進行,業據其提出新世紀資通公司89年8月29日函文、高鐵站區○○道路系統164線新港-民雄段都市計劃區外(22K+680~25K+630段)及(28K+040~28K+841段)拓寬工程管線整合協調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105、106頁);再參酌證人丙○○證稱:伊有參與164線(22K+680~25K+630)工程,伊參與設計,因為伊不是監工員,在別的案子驗收時,伊會同別的業主即新世紀資通公司去驗收時,看到這個案子已經做了,至於實際進度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乙○○亦證稱:現場是有作,但是進度多少伊是看報表,現場伊沒有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依約開工,且未曾向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請手續,應不足採,被告辯稱其已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自無理由。
(二)次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已依約完工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卷第24頁),惟細觀該證明書所載之工程名稱係「道路拓寬工程」,並非系爭「地下管道工程」,所載之承攬廠商係訴外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又原告所提之原證八號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49 頁),被告否認其為真正,經核上開工程進度表,並無製作單位、製作日期、製作人之記載,是否為兩造同意之工程進度表,即有疑義;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證稱:伊不清楚本案何時開工何時完工,又該表格(按即原證八)是被告公司表格格式,但伊無法確認該表格是否未經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證人乙○○證稱:這張(按即原證八)是我們的報表沒錯,格式是對的,伊沒有辦法確認上面的數據及內容是正確的,因為太久了;又伊沒有參與本案之驗收,伊沒有看過原告所提本件工程有關之計價表、日報表、相關照片、通管紀錄、竣工報告書;伊不知道工程施作數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
(2)又依原告所提工程合約,其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 (三)當本工程提報完工,乙方得以書面方式向甲方函報竣工並檢送計價表、日報表、相關之相片、通管紀錄及竣工報告書一式貳份,送甲方審驗。經甲方監工及甲方指定之專案經理書面確認,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乙方得向甲方請領該採購單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五(65%)之工程款;是依前開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提報完工,係由原告以書面方式向被告函報竣工並檢送計價表、日報表、相關之相片、通管紀錄及竣工報告書一式貳份,送被告審驗。經被告監工及被告指定之專案經理書面確認,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證人乙○○亦證稱:這條沒有預付款,要等到全部工程完成,要把所有驗收資料,包括照片、日報表等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向業主請款,等業主錢撥下來,被告公司扣掉管理費再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除工程計價表及工程施工圖外,其餘相關施工照片及文書資料已經送給被告公司云云,惟被告否認收受系爭相關資料及照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將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及照片交付被告,自難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計價表、日報表、相關之相片等資料交被告審驗,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計價表及工程施工圖(即原證十一、十二),其上亦均無兩造簽認之記載,均難認定原告已完工,且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
(三)縱上所述,原告雖有開始施工之事實,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符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2,231,8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除工程計價表及工程施工圖外,其餘相關施工照片及文書資料已經送給被告公司云云,惟被告否認收受相關資料及照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及照片交付被告,本院自無從裁定命被告提出文書,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縱本院到現場,亦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勘驗現場亦無法符合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是原告聲請勘驗現場,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並敘明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