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848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三五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十
- 被告
-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聶齊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錦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蕙敏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律師
號十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院第25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三方,請就以下事項陳報意見:
一、相關本案之92重訴31案件,判決理由認定①股票為丙○○所有、②受告知訴訟人乙○○並未舉證對股票有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源、③故丙○○基於所有權向中信證券取回股票是行使權利。
1、該案受告知訴訟人乙○○於92年08月12日因寄存戶籍地送達(收受92年8月19日期日通知書),有無民訴第138條第2項(民訴注意事項第141條但書情事)適用。
2、中信證券92年10月02日具狀表明無意上訴,其理由為①受告知訴訟人乙○○並未舉證對股票有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源、②法院認定股票所有權歸屬,與中信證券無關。如因寄存送達效力之發生(92年08月22日)於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2年08月19日)之後;該訴訟告知,是否會衍生民訴第63條第一項但書(參加人並未於上訴程序,陳報訴訟參加)。
二、若有上開送達之疑問,設參加人有民訴第63條第一項但書情事,是否仍得主張民訴第507條之1:由上訴程序而言,經訴訟告知人聲明上訴,但該上訴程序不合法經駁回,該裁定(列受告知訴訟人,但有民訴67條之適用)。此時,原告是否為「民訴第63條第一項但書(可主張該訴訟之不當,是否為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是否得主張「民訴第507條之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但立法理由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原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三、未經合法送達之訴訟告知,是否相當於未為訴訟告知。如該92重訴31案件未為合法之訴訟告知,對本件訴訟有無如何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