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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三年金

字第四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