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勞訴字第59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乙○○
- 被上訴人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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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九十三年勞訴字第五九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
玖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民三庭法 官 黃書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