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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五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五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相對人
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蘇昭平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蘇昭平(三號三樓)為相對人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送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蘇良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死亡,迄今尚未重新選任代表人,為送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帳通知書,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主管機關,其為利害關係人甚明,為送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帳通知書,則自有選任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全部股東僅有蘇良一一人,而唯一股東蘇良一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死亡,故無其他股東足堪擔任臨時管理人一職,又蘇昭平為已死亡之蘇良一之繼承人,現年二十九歲,應有足夠判斷事理能力,衡情其對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損益關係較為密切,本院認以其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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