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整字第1號
- 抗告人
-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春
- 相對人
-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江國裕
李國祥
陳祖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3年度整字第1 號所為准相對人重整完成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2 項至第4 項及第310 條第1 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非訟事件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8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另有明定。是以重整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就公司重整完成之裁定,應於裁定公告之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准相對人重整完成之裁定,業於當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公告,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於裁定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即於99年12月10日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0 年2 月15日始提出抗告,已逾上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