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乙○○○
(即被告)
上訴人與甲○○間因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二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
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即被告)
上訴人與甲○○間因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二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
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