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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訴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1 人 李育錚律師
複代理人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無

效等事件,上訴人起訴雖以非財產訴訟為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起訴時並未釋明其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嗣經其具狀陳明本件勝訴時所得

受客觀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為165萬元等情,是

本件扣除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尚欠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葉志昭                                                                         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