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 1 人 李育錚律師
- 複代理人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無
效等事件,上訴人起訴雖以非財產訴訟為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起訴時並未釋明其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嗣經其具狀陳明本件勝訴時所得
受客觀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為165萬元等情,是
本件扣除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尚欠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葉志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