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875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3年度訴字第38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柒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875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3年度訴字第38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柒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