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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詹文馨林晏如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413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關於審級規定,係指訴訟程序而言,而非指機關層級,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4日所為93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係屬第一審判決,並非第二審判決,伊自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利益認定係屬得抗告事由等由,提起第三審抗告等語。經查,本院以抗告人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審理結果,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3,96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相對人。本院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 萬元,認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茲抗告人所持上揭抗告理由,關於上訴利益部分,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法官 林晏如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1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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