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413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鐘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關於審級規定,係指訴訟程序而言,而非指機關層級,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4日所為93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係屬第一審判決,並非第二審判決,伊自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利益認定係屬得抗告事由等由,提起第三審抗告等語。經查,本院以抗告人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審理結果,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3,96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相對人。本院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 萬元,認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茲抗告人所持上揭抗告理由,關於上訴利益部分,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