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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

聲請人
原告
E○○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相對人
被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丑○○
被告
寅○○
被告
卯○○
被告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壬○○
被告
己○○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A○○
被告
D○○
被告
玄○○
被告
C○○
被告
B○○
被告
黃○○
被告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F○○
被告
戌○○
被告
申○○
被告
地○○
被告
天○○
被告
亥○○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宙○○
被告
未○○○
被告
宇○○
被告
午○○
被告
巳○○
被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繼承人許全喜遺產之分割方法之記載,應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      表
姓     名      款    項(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子○○       34,818,647元
2.丙○○       17,409,324元
3.丁○○       2,487,046元
4.戊○○       2,487,046元
5.丑○○       2,487,046元
6.卯○○       2,487,046元
7.寅○○       2,487,046元
8.辛○○       2,487,046元
9.癸○○       829,015元
10.壬○○      829,015元
11.己○○      829,015元
12.F○○      5,803,108元
13.E○○      5,803,106元
14.A○○      967,185元
15.D○○      967,185元
16.玄○○      967,185元
17.C○○      967,185元
18.B○○      967,185元
19.黃○○      967,185元
20.申○○      2,901,554元
21.戌○○      2,901,554元
22.地○○      2,901,554元
23.天○○      2,901,554元
24.亥○○      2,901,554元
25.未○○○    580,311元
26.宇○○      580,311元
27.午○○      580,311元
28.巳○○      580,311元
29.酉○○      580,31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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