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上訴人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4年6月1日變更為王敏蘭,惟於94年11月22日復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25059810號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公司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爰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並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公司新法定代理人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