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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返還借用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純惠黃蓓蓓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上訴人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4年6月1日變更為王敏蘭,惟於94年11月22日復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25059810號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公司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爰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並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公司新法定代理人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用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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