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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98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繼字第98號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丁○○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崍文流基金會驗証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証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驗証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証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裁定,命其於一個月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4年11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9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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