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6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8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被告
- 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84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