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15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聯昌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1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昌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各筆借款還本付息期限依各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7.75%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並按借款餘額,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9月30日被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相對人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