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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60之12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六
    條前段之約定,本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荷公司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
    ○ (原名張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2
    筆:㈠五百萬元及㈡一佰萬元,其中第㈠筆五百萬元借款部
    分,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第一年以其銀行基本放款年利率
    百分之九.一五減百分之一.三(即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八
    五),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每期攤還本息,及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現
    尚欠本金四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第㈡筆一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每月依所定金額繳納利息
    償還本金,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未依
    約按月繳納利息償還本金,現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二
    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其追
    討,均未獲置理,迄未清償,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
    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
    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
      詢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梵荷公司既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五百
      三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乙○○、丁○○(原名張美華)均為被告梵
      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梵荷公司上開借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五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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